สถาบันอนุญาโตตุลาการ สำนักงานศาลยุติธรรม (TAI)
泰国司法机关守则
于 泰国仲裁研究所的仲裁制度
(第2篇)B.E. 2562
为了推动和发展仲裁制度以跟司法机关同时国际流行和可接,与符合当时的国际仲裁制度发展,应修改增加泰国司法机关守则于泰国仲裁研究所的仲裁制度下列条件之一,
第1条 这篇守则称名 “泰国司法机关守则于 泰国仲裁研究所的仲裁制度(第2篇)B.E. 2562”。
第2条 这篇守则以公布日起30日后施行。
第3条 增加下列词在泰国司法机关守则于 泰国仲裁研究所的仲裁制度以第4段。
“施行这篇守则以包括仲裁所规定的 E - Arbitrary 制度使用。”
第4条 增加下列词以泰国司法机关守则于 泰国仲裁研究所的仲裁制度的第3/1条。
“第3/1条 根据这篇守则,如由仲裁所规定于 E -Arbitrary 制度使用的,也以为本程序根据这篇守则施行的。”
第5条 取消泰国司法机关守则于 泰国仲裁研究所的仲裁制度的第57条的条件,使用下列条件,
“第 57 条 仲裁员应在裁定列明于费用、仲裁机构费用,包括仲裁员报酬、代表人或仲裁程序助手以这篇守则的第12条聘任的服务费用。因此,服务费用应属于泰国司法机关官宣于仲裁程序的代表人或扶助程序人员的服务费用。”
第6条 除非当事人协议有另规定,早于施行这篇守则日期之前的仲裁程序,还要继续程序属于当时纠纷申请施行的守则。
自2019年6月17日公布
(Mr. Sarawut Benjakul)
泰国司法机关,总书记